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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Q&A

1.什麼是信託?

信託法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也就是說,透過將「委託人」(提供財產交付信託的人)、「受託人」(信託業者)及「受益人」(委託人希望照顧的人)三個角色的連結,幫助有財產規劃需要的人,以更有效率而且安全的方式達到目標。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後,受託人須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筆財產,直到契約期滿或信託目的完成為止。

委託人如果想要照顧自己或特定人(如:父母、子女)或做公益,他(她)可以用一筆財產交付信託,由信託業者(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與其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財產管理方式、受益人、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等,將信託財產移轉至信託業者名下,之後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為委託人想照顧的對象(受益人)管理或運用該筆信託財產,直到信託關係結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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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託中有那些關係人,他們代表甚麼意思?

答: 信託中的角色主要有:

(1)、委託人:係指提供財產設立信託者。

(2)、受託人:乃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相對人,而自委託人處接受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法律上成為該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一般是銀行的信託部,但是受託人也可以是委託人信任的個人。

(3)、受益人:係指委託人欲使其享有信託利益者或其權利的繼受人而言。換言之,係指依信託本旨就信託財產及其管理、處分利益的全部或一部,享有受益權者或其繼承人而言。

「受益人」就是委託人辦理信託的財產所想要照顧的對象,也是在信託關係中得到信託利益的人。

受益人之安排可能有以下幾種方式:

(1).委託人自己(自益信託)。

(2).委託人的子女、親人或其他特定人(他益信託)。

(3).委託人自己以及子女、親人或其他特定之人(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託)。

(4).不特定多數人(例如:公益信託)。

 

3、信託對財產有何保護功能,財產是否會被強制執行?

答: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所定除外情形,就是除了以下3種情況外,對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1). 信託前就已經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例如以委託人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房子作為信託財產,在委託人不按時繳納銀行借款本息的情況下,銀行可向法院申請對該房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2).例如:已設定抵押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抵押權不因其後交付信託而受影響

如該信託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抵押權不會因該不動產交付信託而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最高法院89年10月27日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

(3).例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例如受託人因處理信託財產而積欠承包商費用,故承包商可以對該筆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受託財產為不動產,但是受託人未繳房屋稅,稅捐單位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4. 我可以用什麼財產來成立信託?

「信託財產」就是委託人因辦理信託而移轉給受託人的財產權。信託財產有下列幾類:

1. 金錢。

2. 金錢債權

3. 有價證券。

4. 動產。

5. 不動產。

6. 租賃權或地上權。

7. 專利權或著作權。

8. 其他財產權。

 

5、如果我找信託業者辦理信託,是否一定要訂定書面契約?

答:如受託人為信託業者,為使信託當事人間之權益關係明確,信託契約係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信託行為的依據,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須訂定書面之信託契約。

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契約)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6、如果簽訂他益信託的信託契約後,我是否可以隨時更改契約內容?

答:他益信託因為有受益人,依信託法第3條,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一經成立後,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如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契約內容更改方式)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亦不能處分受益人權益。

實務上如為他益信託(委託人≠受益人),且委託人於信託成立申請書上未勾選「保留變更受益人、處分受益人權利或終止信       託」時,須先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方可辦理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若委託人對信託契約欲保留相當彈性之自主權利,       可於「信託成立申請書」上勾選「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處分受益人權利或終止信託等權利」之相關條文,則僅      須委託人填寫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申請書即可。

7、如果簽訂他益信託的信託契約後,我是否可以變更受益人及約定事項?

答:變更約定事項需由委託人向受託人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修訂,受益人之變更方式如下:

(1) 請原受益人出具書面同意後,再由委託人及新指定之受益人向受託人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修訂,
有關信託契約之修訂應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2) 若委託人對信託契約欲保留相當彈性之自主權利,可於「信託成立申請書」上勾選「委託人保留
變更受益人、處分受益人權利或終止信託等權利」之相關條文,則可不經原受益人同意逕行申請
變更。

8、信託契約簽訂後,誰可以變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答: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的義務,因此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甚為重要,其管理方法的變更,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得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變更。

而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方法,本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但如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見的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又不能達成合意時,得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之。

9、我(受益人)得知受託人沒有依照信託契約內容處分信託財產時,應如何處理?

答: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業法第35條: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受益人可做以下處理:

一、受益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處分

如信託財產為1.已辦理信託登記之財產權者、2.已依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3.或為前二項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之情況下,受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以達信託之目的及保護信託財產。

二、受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受託人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託事務,若因管理不當致使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亦得以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如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18條: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信託法第19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0、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是否可以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答: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但若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ㄧ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可以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64條: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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